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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1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華岡藝校濫權霸凌,教育行政怠職擺爛。中學生人權,司法無法可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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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1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
華岡藝校濫權霸凌  教育行政怠職擺爛
中學生人權 司法無法可救?

華岡藝校、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上下交相賊」-難道「擺爛」不處理就沒事?
去年81日,我們與華岡藝校周同學舉辦一場記者會,控訴華岡藝校濫權違法。周同學只因為籌組學生會、在臉書專頁上批評學校選舉「黑箱」,以及規勸外國藝人遵守我簽證相關的法律等言論,就被校方記三大過、兩小過以及留校察看(附件一)。不僅如此,華岡藝校校長丁永慶甚至公開在師生面前指控他為「政治狂熱份子」「毫無倫理道德的壞份子」,造成同校學生對於周同學之誤解。該校學生隔天開始在全校張貼各種標語霸凌周姓學生,學校也毫不阻止。甚至,當天下午丁校長還在校門口對大批學生說:「我們不要像他那樣子的政治人物進學校」「他不配做華藝人」(影片檔請用文末QRcode下載)
本會於接獲申訴後,即於201653日,發文教育局要求其介入調查處理該校濫權記過、侵害學生言論與集會結社,以及霸凌學生的狀況。結果教育局只發文詢問學校,未進行任何調查與介入,承辦人員當時甚至表示本案已結案。為了不讓本案石沉大海,本會召開記者會,教育局中教科科長鍾德馨當場承諾會「重啟調查,了解其中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以及懲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然而,記者會後,北市府教育局發文給學校,只糾正學校審議程序上之違法,對於周子愉言論自由遭到侵害等實體違法部分,沒有實際調查、沒有糾正。
華岡藝校侵害了學生憲法上的權利,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此毫不在意,對於校內失職人員,也沒有懲處。華岡藝校不認錯、丁永慶繼續當校長、對周同學這些處分仍在。這就是我們的教育體制、公務體制,做錯事情了,除非出了人命,「擺爛」就可以沒事。
人權保護不應分級高中職以下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處分應有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權利
在成年人受迫害的事件中,至少可以尋求司法救濟。但是,我國的高中職以下學生對於學校違法幾乎沒有行政爭訟的權利。大法官釋字第684解釋,雖開啟學生對於非屬退學處分或類此處分之行政爭訟權利,但卻只限於大學生才可提起。雖有部分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認為不應因其高級中學學生之身分而與大學學生之權利救濟有所差異而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中學生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102年訴字第18號判決)。但是,個案之認定仍取決於個別法官之見解。
周同學於去年81日記者會當天向台北市教育局提出訴願書,經過數過月之審理,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仍以「大過二次、小過二次之處分僅係…行政懲處;另…留校察看僅為該校對訴願人之輔導措施,均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駁回周同學之訴願。
相對於年齡、智識發展、表達能力、自我保護能力等差距,中小學生人權被侵害之可能性,比起大學生,有過之而無不及,例如:體罰、不當處分等。加上我國校園仍普遍存在威權管理之氛圍,中小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這些基本權常常被學校以管理、秩序、輔導管教為名過度限制與剝奪,限制中小學生之爭訟權形同棄守人權保護。所以,如果因身分而限制高中職以下學生訴訟權的舊時代思維與窠臼不被破除,學生權利與兒童人權將難以獲得伸張與保護。
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曾於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明白指出:「有權利即有救濟不能僅因人民身分而有所折扣,此一基本原則既然已經確立,中小學生也沒有理由例外。」
本案是一個學校膽大妄為,以記過處分侵害學生言論自由的事件。學校需要接受調查、承認錯誤,並且為當事人平反,才能確立不能兒童人權不得侵犯之憲法與兒童權利公約之基本要求。然而,周同學窮盡校內申訴程序,也向教育局申訴,再由本會協助召開記者會,教育體制仍然擺爛到底,不去處理這些侵害學生權利的處分。如果還限制學生提起行政爭訟,難道我們真的要校園成為法外之地,一踏進去,就要失去了法律的保護?
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兒童權利公約第一號一般性意見書)
本會於102年底曾公布全國高中職以下學校的校規違法情形,經教育部承諾全面檢視,並制訂「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來規範高中制訂獎懲規定之原則及限制。然而,校規形式上的改變並無助翻轉校園威權管理的氛圍。加上教育主管機關未積極監督學校之不當懲處行為,也不阻止學校繼續的濫權違法,導致縱使法規明定,許多學校仍然公然陽奉陰違。例如改用「先記點,但不去罰站或勞動服務就記警告」等方式來執行違法之髮禁或服儀的處罰;或者對談戀愛、對在校內爭取民主,或批評學校違法之學生,動輒以「破壞校譽」等名目處罰學生。以記過進行情感管控已非正當,更何況是以記過侵害言論、集會結社自由。
這些侵害人權的校規及懲處,以管教之名盛行於高中職以下學校,倘教育部再不作為,司法再不允許中小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予以救濟,我國兒童人權岌岌可危。
為了爭取中學生之權利,我們將陪同周同學,在2/21日前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控告華岡藝校。在此要求:
1.  承審法官應停止訴訟,就本案聲請釋憲。大法官應就釋字684號解釋作出補充解釋,高中職以下學生對於學校之處分仍應可提起行政爭訟。
2.  對於台北市教育局未調查懲處華岡藝校侵害學生言論自由、丁永慶帶頭霸凌周同學等事件,教育部應監督並要求台北市政府有所作為。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查處高中職以下學校違法侵害學生人權之個案,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要求。
3.  教育部應全面檢討現行各校之學生獎懲規定於實體上與程序上對於學生權利之侵害,建立以學生為主體,以人權為基準之輔導管教規定。勿讓學校繼續以管教之名侵害學生人權。

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 部分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摘要
許宗力大法官

「學生在校園情境中值得保護的憲法權利並非只有受教權一種。學校維護校園秩序、生活規範以及評量學 習成果、授予學位等措施,可能涉及學生的言論自由(如不准張貼特定內容之海報)、集會自由(如拒絕出借場地舉辦 演講活動)、結社自由(如不准設立某學生社團)、人格權(如 予以記過、申誡處分)、財產權(如逾期歸還圖書之滯納金、課徵研究冷氣費)等,這些雖然都與學生受教育的機會無關,但本即有其各自獨立的權利內涵,應該予以承認。…我們必須正視學校是涵養陶成學生人格、培育公民意識的重要階段,尤其大專院校的學生,同時是公民社會的成員。充分肯認學生身為教育主體的地位;重視自由、人格、言論、財產之於個人的高貴價值,允許學生對不能甘服 的處分與措施提起爭訟,而不等閒斥為「權利未受侵害」,本身就是重要的公民機會教育,絕非否定教師及學校在教育上的專業判斷。如果這類案件竟然只是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的遺絮,便否認權利之侵害,全然封閉爭訟管道,我們又將如何向公民社會未來希望所繫的年輕公民及準公民們,傳達『汝當尊重憲法權利』的訊息?」
「本席認為有權利即有救濟不能僅因人民身分而 有所折扣,此一基本原則既然已經確立,中小學生也沒有理由例外。 」
「有論者認為近來國中霸凌事件頻傳,如果允許學生對學校的處置措施提起爭訟,將使教育機構更加難以處理霸凌問題。這樣的憂慮恐怕是多餘的。在現行訴訟制度下,學生對教師、學校之管教不服,本得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國家賠償訴訟,特別注意民刑事訴訟是以教師個人為被告的訴訟,如果訴訟管道的存在會使教育變得不可能、如果教師會受到學生可能興訟的影響,而對教育的態度轉趨保守消極,那麼民刑事訴訟豈非較諸行政訴訟愈加打擊教育士氣?然而即使如此,我們也不至於主張為使教師有妥善教育學生的動力與空間,應當限制中小學生(透過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提起民事訴訟,或針對刑事案件為告訴、告發,那麼行政訴訟何以獨應受限?亦有論者認為中小學生的人格尚在發展當中,中小學教育是一種全人格教育,因此不應允學生對學校的處置措施提起行政爭訟。本席不反對中小學所謂『全人格教育』的性質,然而不能理解何以全人格教育即導出一概不得行政爭訟的結論,民刑事訴訟則不受影響。更重要的是,『全人格教育』並非沒有違法可能,例如性別平等教育第十三條明定學校不得因學生的性傾向而予以獎懲,設若學校違法地公開羞辱學生的性傾向、對之加以記過、要求轉學等等,暫不論具體個案中以何種訴訟途徑及訴之類型較為有效的技術問題,然此時究有何理由,僅因『全人格教育』的教育特質,而認為學生必須默默吞忍學校違法的教育示範,不能向法院尋求救 濟?此外,中小學常具強制教育性質且學生尚且稚嫩,難道不因此更有周全保護之必要?總之,當所謂全人格教育之性質,與限制學生行政爭訟之間,無法建立起強而有力的關聯性時,本席擔憂特別權力關係又再度藉著全人格教育一語, 而死灰復燃。」
法院爭訟是最後的救濟管道,『身分』不是理所當然剝奪最後救濟機會的藉口。所謂『最後』並不是最好、也不是最適合:訴訟往往緩不濟急,涉訟諸方多半傷痕累累,教育 現場的衝突進了法院不一定得到獲得完滿解決,事實上,大部分教育現場中的爭議,本席均不樂見最後成為法院的卷牘,毋寧更期待藉由學生充分參與的校內管道來定紛止爭,我們也應該鼓勵學校,尤其是大專院校,充實校內的紛爭解決途徑。但是所謂『最後』救濟,卻往往意謂『最起碼』, 亦即身為一個憲政國家的學生,最起碼所應享有、國家不能 任意剝奪的訴訟權能而這正是剷除特別權力關係的重點所在。
李震山大法官
「於本解釋旨在變更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 ,而系爭解釋所指涉之『學生』,並未區分大專學生及其他學生 (含高中、高職、國中、國小學生等,下併稱中小學生) ,本件卻只以前者為解釋對象,並限於該對象範圍內變更系爭解釋,刻意遺留後者維持原狀,似與憲法意旨未盡相容,而有為德不卒之憾…。」
「中小學生之行政爭訟權真有『特別』到須幾近予以剝奪嗎? 面對此等有憲法原則重要性的釋憲案件,最素樸的方法,就是誠 實面對人民的訴求。本件解釋將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不容分說地逕置於燈火闌珊幽暗處,見獵心喜地變焦僅聚光於大專學生,使正接受所謂全人教育的中小學生,缺乏權利受侵害的公平有效 救濟管道,若從學校公權力措施對中小學生權利侵害之諸多案例以觀,例如:留級、曠課紀錄、懲處、髮服禁, 乃至於對學生性傾向之不當處置等,若不得提請行政爭訟機關依法考量其可救濟 性,恐顯悖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不論從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保障之主體、行政爭訟權之限制、相關立法之現況,以及 應對兒童特別保障的法理言,降低保障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皆難有正當性可言。」
「就訴願權與訴訟權之主體而言。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的訴願 權與行政訴訟權,是『每個人』的權利,不論自然人或法人、本 國人或外國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大專學生或其他學生皆可享 有。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除涵蓋各種身分之受教育者,並無區分就讀於大專院校或中小學 外,尚確立學生於教育關係中之主體地位。」
「就兒童應受特別保障而言。若過度限制中小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只是為方便學校管理或減輕司法負擔,並未考量其最大利益,應為現代社會與家長難以接受。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 之權利。』現行國民基本教育並已延長為十二年,包括高中在內。 此外,亦不符國際人權規範,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所有有關兒童之事務,不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 當局或立法機構為之,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第十二條規定:『一、締約國應確保有能力形成自己意見之兒童,享有就其自身有關事務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對其所表達之意見,並應給予與其年齡大小及成熟程度相稱之適當尊重。二、為此目的,涉及兒童自身有關事務所進行之司法及行政程序,兒童應特別給 予依法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紀律維護之方式,符合兒童人格尊嚴及本公約之規定。』另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必須在兩年內修改相違背之法令及行政措施,各級學校之校規自不應置身事外。本件解釋對教育基本法之精神與國際潮流之演進,無緣涉及,自與本件解釋方法脫不了干係。」
違憲阻隔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的高牆終須倒下!系爭解釋繼續適用於中小學生的結果,係明確向其重申並昭告,只要學生身分未被改變,其他在校內的處分者及仲裁者皆是學校,自不能尋求外部救濟。若進一步將之與基本權利類比,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可比擬為『生命權』受剝奪,當然應提供救濟管道。至於能留在學校繼續受教育,形同已能存活,其他有關身體、人格、尊嚴、平等、表現、集會結社等自由權利若受侵害,頂多只觸及生命是否有意義與尊嚴,人格是否有自我型塑空間等問題,那不是行政法院可以置喙的,礙難提供救濟管道。這傳遞給正接受全人教育的中小學生,一項何等偏頗且失衡的人權價值觀!至少今日之成人世界,絕不會如此傲慢地對待其成員。此無異於為中小學生的行政爭訟權砌築一道高牆,只在牆中繼續維持系爭解釋之一道小門,受退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方得入內。被排拒在外的學生,不論如何敲門,拒絕開門的回覆主要內容,始終如出一轍。…如今本件解釋既出,中小學生若再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解釋,就不應讓系爭解釋這雙『小鞋』,仍穿在腳形已不合適的中小 學生腳上,以解除其難耐之疼痛。違憲阻隔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的高牆,終須倒下,拆除該森嚴的圍牆後,得讓有受學校公權力措施侵害權利疑慮的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機會迎向莊嚴明亮的法院,接受公正廉明的法官依正當法律程序,闡明人民疑慮是否有無理由,使應受司法審查之案件進入司法堂奧,司法方無愧於接受『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冠冕。
許玉秀大法官
「由學生身分區別所享有之基本權種類,而限制學生進行行政爭訟之程序基本權,與前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規 定。各級學校學生,主張因學校行使公權力,致其基本權 遭受侵害者,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不應受特別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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