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1月, 2014的文章

20140114新聞稿--解聘性侵教師,教評會不要一錯再錯!

    解聘性侵教師,教評會不要一錯再錯! 教師法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 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 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 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