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20140114新聞稿--解聘性侵教師,教評會不要一錯再錯!

  解聘性侵教師,教評會不要一錯再錯!

教師法第14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
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
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49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7                                    
      告 甲○○
      告 宜蘭縣○○○○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130日府訴字第10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科技大學(下稱○○大學)於民國9925日接    獲該校女學生(下稱女學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提出之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經○○大學調查後發現加害人    疑為被告學校之教師即原告,乃以9929○○○字第    099000○○號函轉請被告進行後續法定調查程序。被告於99    日召開98學年度第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    會)決議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項規定,通知    原告予以停聘(停聘日期自99日起生效)靜候調查    ,並報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被告旋於99日召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開會決議組成人調    查小組,於9925日調查完成,作成第099000○○號案    調查報告。被告遂依調查報告與建議,作出解聘之處分,並    送請宜蘭縣政府核准在案。嗣於991110日宜蘭縣第    處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第次諮詢會議    中,重行檢視相關資料認為,被告調查小組報告書及性平會    議紀錄未能確證指明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與教師法第14    條第項第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侵害行為屬實」之規定不符,無法由教育主管機關直接予以    解聘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宜蘭縣政府99    30日府教學字第099011○○A 號函核准原告解聘之處  分;然依被告調查小組報告及性平會議紀錄,均認為16歲以    後之合意性行為仍有違反行為時(下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規定之情事,爰請被告就原告似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節,  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交由教評會審議。被告於9912日召開教評會99學年度    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仍決議解聘原告,    嗣報經宜蘭縣政府991224日府教學字第099018○○號函    同意核准解聘,被告乃以991227○○字第099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案自991224日生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後,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三(略)
 四、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審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項第款規定情事,予以解聘,是否適法有據?
  ()按「(第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第項)教師有前項第款或第款規    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 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項)教師有第項第    至第款及第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款情形    者,依第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    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    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第項第款、    項及第項、第14條之項分別定有明文。 

 ()教師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    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故    教師法第17條第項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又教師法於本件原告行為後,雖經數度修正,但有關教師    法第14條第項第款對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要件之    規定,並未變動,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如有違反上開教師    法明定之義務,其行為如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自符    合同法第14條第項第款規定,應由被告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

  ()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除非顯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下,否    則尚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    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之判斷及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    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    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而關於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具有    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被告解聘原告    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    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被告接獲○○大學函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    申請書後,交由所設之性平會組成人調查小組調查本案,    經訪談女學生、原告、證人甲、乙、丙、丁、戊、己、庚,    並模擬情境及檢閱書證(見可閱覽卷之原告自白書、自白書    補件及9922日訪談紀錄;不可閱覽卷之女學生自述書    9916日訪談紀錄、證人甲、乙、丙、丁、戊、己、    庚於9928日及日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9-3    3 頁之切結書、證明書、創傷評估、心理師簡介、肚兜及丁    字褲等照片),於9925日調查完成,作成第099000○    ○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1-25 頁)。嗣經    被告於9912日召開教評會99學年度第次會議,並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教評會參酌上開書證、調查小組調    查報告,及原告到場陳述之意見後,審認原告曾為女學生之    國小老師,且女學生於就讀國中、高中時,原告亦常為其輔    導課業,原告與女學生實質上仍維持師生關係,原告卻於女    學生未滿18歲,心智尚未成熟之時,即與其發生性關係,有    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且原告坦承曾贈送女學生肚兜及丁字褲    ,此為極具有性暗示之情趣商品,原告雖主張係女學生自願    穿著,惟難謂原告無引誘女學生為性交之嫌,另原告至少1    次與未滿18歲之女學生於原告家中發生性行為,有容留少年    為性交之情事,原告所為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之規定;再依心理諮商師提供之性侵害被害者創傷評估結    果,本案除造成女學生內在創傷外,亦對女學生之自尊、護    士職業認同、人際往來形式等皆產生負面影響,原告所為已    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項第款所定應善盡「輔導或管教學    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責,及同法條    項第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    專業倫理;教評會因此認定原告所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決議予以解聘。    嗣報經宜蘭縣政府991224日府教學字第099018○○號函    同意核准解聘,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案自9912    24日生效。查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係先經教評會審查,    而該教評會之組成、通知原告答辯及議決等程序,並無何違    反法令之處,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且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    則,又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其決    定自應予尊重,尚難遽指其為違法。

  ()雖原告主張原處分、申訴、再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就「    引誘」或「容留」之法律概念涵攝於本案事實時顯有錯誤,    對「引誘」或「容留」法律概念之解釋,亦違背解釋法則云    云。惟查,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刑事法律採嚴格之證    明法則,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項、第227 條第    、第項及第228 條第項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作成99年度    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    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    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構成要件有別外,縱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款之「引誘」或「容留」法律    概念之解釋,亦採如刑事法律之嚴格證明法則,且縱原告主    張已有性行為自由之女學生係自願穿著原告贈送之肚兜及丁    字褲(極具有性暗示之情趣商品)而發生「兩願」性行為不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款「引誘」之說詞為可採    ,然因原告至少次在原告家中與未滿18歲之女學生發生性    行為,則誠難謂原告未涉有「容留」仍屬少年之女學生為性    交之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款所謂「容留」並    未如原告所言以過夜或同居等情形為要件)。甚者,原告亦    自承其在女學生國中到高中時在被告學校辦公室指導包括女    學生在內之數名學生,而此事實亦經訪談其他證人證述屬實    (詳見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則原告與女學生實質上    既仍維持師生關係(況原告於教評會開會時到場陳述:女學    生都稱其為老師,且原告將學生之撒嬌,視為師生互動等語    ),原告卻於女學生未滿18歲,心智尚未成熟之時,即與其    發生性關係,有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亦難謂未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之「其他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情事    (嗣後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其規定亦同    )。查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並曾經為女學生之國小老師,    且於女學生國中到高中時依然實質維持師生關係,原告卻未    能遵守師生倫理及分際,對女學生有完全與教學無關之兩性    交往及不當行為,並造成女學生內在創傷,亦對女學生之自    尊、護士職業認同、人際往來形式等皆產生負面影響(詳參    心理諮商師提供之性侵害被害者創傷評估結果),是被告教  評會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項第款所定    應善盡「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之責,及同法條項第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    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專業倫理,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而決議予以解聘    被告並據此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查證屬實之決定,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原告解聘之處分,於法洵屬    有據。雖原告主張此種兩性交往之兩願性行為純屬私領域範  疇,教師法第14條第項第款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應視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其身為教師之「專業倫理」為依    據,不應用完美道德主義強加在教師身上,恣意介入教師個    人私生活領域云云,惟原告既任教於被告學校,仍應受教師    法等相關教育法規之規範,所訴尚難憑採。

  ()另查,本件被告接獲○○大學函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    申請書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項、第30條及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項、第22條第項規定    ,交由所設之性平會組成人調查小組調查本案,而性平會    之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僅為被告發動本件原處分程序之開    端(交由教評會審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處    分),並非原處分之本身,且教評會亦非以性平會之調查結    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尚參酌相關書證及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後,審認事實(未認定原告有性侵害行為)並作成決    議。是原告一再將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與本件原處分間關係相    互混淆,進而主張本件原處分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20180927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以生命控訴-請監察院調查台北市民權國中不當管教學生及台北市教育局怠惰失職

請按此參閱記者會資料 以生命控訴 請監察院調查台北市民權國中不當管教學生及台北市教育局怠惰失職 自殺的新聞旁,總標註著「請珍惜生命」。這個標語對於王爸爸、王媽媽來說,太過沉重,因為他們的孩子在去年 12 月 7 日自殺了。王爸爸、王媽媽知道他的孩子不是不願意珍惜自己的生命,而是這個太年幼的生命裡,除了完成大人訂下的規則,他以為沒有其他選擇。 才三個多月的國中生活,為什麼會讓一個孩子走上絕路 ? 王爸爸、王媽媽一直在尋找答案… 性平會成校長私刑場所,壓制家長接受校方所有要求 才剛開學兩個月,王生因為在放學時和兩名同社團的同學發生衝突,民權國中召開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會)。性平會中,校長朱毋我竟要兩造雙方都到場,並且直接稱王生是「小孩子騙大人」,直接採信對方的說法。朱毋我校長還對王生喝斥:「你就是有病,就是要吃藥」。王生爸爸發現學校作法失當,提出應該要有專家在場,校長竟稱說:「我們這個會議在場的都是專業輔導人員,就等同於醫生」、「 今天性平會調查結果我們說了算 」,令家長不敢再提出意見,只得聽命於學校。 性平會後,學校禁止王生參與第八節課及晚自習,且整當周整天需「抽離」到學務處;放學時必須由家長親自接王生回家。王生回到班級上課後,若於上課期間影響秩序,也會於課堂中直接被帶至學務處留置,且經常留置到放學,也會被生教組長叫去學務處進行勞動。在 12 月 7 日前,王生曾連續三個禮拜整天都在學務處,無法回班上課。 「抽離」至學務處,竟是羞辱和恐嚇 王生自殺後,王生家長接到多位九年級學長留言表示:王生被抽離到學務處的期間,他們目睹生教組長對王生大吼大罵,有時午餐還沒吃完就被叫去罵;生教組長更多次將孩子強留在門後與牆壁間的空間中,以禁閉罰站方式處罰孩子,並用力踹門板發生巨大聲響;更羞辱的是,連去上廁所也要向組長鞠躬報告。學務主任則公然詢問王生「吃藥了沒」。只要王生被送到學務處,學務主任、生教組長會警告王生:「你只要吵一節課,就是在學務處待一天」(附件一)這些指控歷歷,讓王生家長崩潰 — 原來,學校以「抽離」為名,進行的是恐嚇與羞辱,原來,孩子這些日子來承受的是這樣的壓力。 學生因犯錯被要求到學務處,本來就承擔被貼標籤、被指責的壓力。但在這樣的壓力上,學務主任、生教組長竟還對王生恐嚇、羞辱,造成他更大的身心壓力。王生過

20161018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拯救小孩,請解聘體罰教師!

    請點此閱覽記者會影音資料 20161018 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 拯救小孩,請解聘體罰教師! 教育基本法通過零體罰立法已經十年了,澎湖難道是法外之地?這就是政府提供的「國民義務教育」嗎? 以下是我們訪查的澎湖縣中正國中教育現場內容: 一、       李姓數學女老師用熱融膠棒打學生手心。 二、       陳姓數學女老師會抓學生頭髮、以拳頭搥學生肚子。 三、       自然科男老師用整束熱熔膠棒打學生手心及頭部。 四、       葉主任的體育課一律先跑操場 ,男生 1600m 、女生 800m ,即便有氣喘也要帶著藥跑。家長 非常不解,問:有必要跑成這樣嗎? 五、       國一許姓導師是 104 年澎湖縣資深優良教師 表揚對象: * 大量罰寫 :英文小考標準是 100 分,否則罰寫單字 50-100 遍;放學後留學生補   考,若補考沒過罰寫加倍。考試考不好也要罰寫考卷 3 遍。 * 長期、長時間罰站 :罰寫沒完成,要罰站整天、整週、或連續站到學期末; 制服、   運動服穿錯,也要罰站整天。 罰站是從早自修站到放學,除上課時間罰站,下課   和午休時間要繼續罰寫,孩子僅有午餐時間能短暫休息。 * 處罰起立蹲下 500 到 6000 下 :罰寫未寫完或英文課文背不出來,就被體罰起立   蹲下,做的時候要報數,否則不算數。某學生做完 6000 下後,當天下午請假回   家,隔天仍無法上學,繼續請假。 * 反省單 :段考考不好要寫反省單(貼在聯絡簿)。 * 搜書包 :指控學生書包有違禁品,任意搜書包。 * 大量考試、未依課表上課 * 教唆偽造班會記錄 :沒有開班會,卻教唆學生幹部偽造會議紀錄交差。       家長只能忍耐或轉學? A 生家長發現孩子每天放學還來不及吃飯就趴在桌前寫功課,寫到就寢時間仍無法完成,到校找許老師溝通時,發現孩子不是在寫功課、就是罰寫或抽背英文,沒有下課時間;多次向許老師反應無效,國一上學期就轉學。 B 生家長開學即向許老師表達 B 生有氣喘病史,許老師仍對 B 生多次整天罰站,導致 B 生臉色發白、嘴唇發紫、腳軟發抖、全身冒汗,因而請病假回家; 回家後無法走路必須用爬的方式前進 ;也曾身體不適送急

20190312人本函教育部--請教育部調查中華飛世文化教育發展協會侵害學生權益之情形進行查處,以此審查該協會理事長吳孟玲擔任教育部性平會委員的適任性

主旨:請貴部就育達科大菲籍生淪黑工一案中,中華飛世文化教育發展協會之侵害學生之情形進行查處,同時以此審查該協會理事長吳孟玲所擔任之貴部性平會委員職務之適任性,並請惠覆。 說明: 一、就育達科大菲籍生淪黑工一案,立法院張廖委員萬堅、黃委員國書,追查並揭露後,貴部速有處置,並維護外籍學生權利,本會敬表感佩。為能延續貴部之善意以及保護學生不受人權侵害之信念,故建言如下。 二、吳孟玲擔任理事長之中華飛世文化教育發展協會(以下簡稱飛世協會),以就讀我國育達科大之名義,招攬菲律賓籍碩士學生,為其配偶林李達擔任負責人之華維思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思公司)以低薪、超時之狀況下,進行高負荷勞動。 三、飛世協會理事長吳孟玲於2019年3月11日招開記者會時,亦承認以下事項:  (一)菲律賓學生來台代辦費為800美金含機票(約折合新台幣24000元)。  (二)飛世和華維思是「合作企業」。  (三)第二批學生合約中有明定保密條款與罰則(懲罰性違約金據報高達新台幣50萬元)。  (四)沒有在公司工作就要退出飛世計畫。  (五)每月從薪資中扣除2000元服務費。 四、查飛世協會以非營利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且設立目的屬教育範疇。但飛世協會所收取之代辦費遠高於菲律賓來往我國之機票費用,且其與學生訂之合約包含入學及工作,應有仲介費之性質。飛世協會既屬非營利社團法人,收取高額仲介費,並仲介之工作內容時數遠超過法令許可、低薪且高負荷,皆明顯有偏離教育或公益目的之嫌。又吳理事長有以此法為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取得廉價勞動力,有圖私人利益之嫌。懇請貴部調查上述事項是否有違背教育公益團體之目的與限制;並就是否達到撤銷該協會設立許可之程度,進行評估。倘有成立撤銷該飛世協會設立許可之事由,亦請貴部將評估結果向內政部提供意見,籲請其撤銷該協會之設立許可。 五、飛世協會要求學生簽署之保密條款與高額罰則,對於來我國就讀,舉目無親之菲律賓籍學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將產生極大心理壓力。再加以,倘若沒有允應簽署上述不當條款,被指配工作,更會遭受退出計畫之後果。育達科大所準備之專班,是專為與飛世協會合作所設之班別,涉及本事件之學生當然可能因擔心退出計畫將影響其學生身分,而渠等又因已繳交不低之費用(以菲律賓薪資水準觀之)、放棄其他升學機會、投入時間成本準備來我國就讀育達科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