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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14新聞稿--解聘性侵教師,教評會不要一錯再錯!

  解聘性侵教師,教評會不要一錯再錯!

教師法第14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
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
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49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月30日府訴字第10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科技大學(下稱○○大學)於民國99年3 月25日接    獲該校女學生(下稱女學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提出之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經○○大學調查後發現加害人    疑為被告學校之教師即原告,乃以99年3 月29日○○○字第    099000○○號函轉請被告進行後續法定調查程序。被告於99    年4 月1 日召開98學年度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    會)決議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通知    原告予以停聘(停聘日期自99年4 月2 日起生效)靜候調查    ,並報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被告旋於99年4 月2 日召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開會決議組成5 人調    查小組,於99年5 月25日調查完成,作成第099000○○號案    調查報告。被告遂依調查報告與建議,作出解聘之處分,並    送請宜蘭縣政府核准在案。嗣於99年11月10日宜蘭縣第3 屆    處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第1 次諮詢會議    中,重行檢視相關資料認為,被告調查小組報告書及性平會    議紀錄未能確證指明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與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9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侵害行為屬實」之規定不符,無法由教育主管機關直接予以    解聘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宜蘭縣政府99    年8 月30日府教學字第099011○○A 號函核准原告解聘之處  分;然依被告調查小組報告及性平會議紀錄,均認為16歲以    後之合意性行為仍有違反行為時(下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規定之情事,爰請被告就原告似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節,  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交由教評會審議。被告於99年12月8 日召開教評會99學年度    第7 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仍決議解聘原告,    嗣報經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9018○○號函    同意核准解聘,被告乃以99年12月27日○○字第099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案自99年12月24日生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後,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三(略)
 四、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審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情事,予以解聘,是否適法有據?
  (一)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    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 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 項)教師有第1 項第1 款    至第7 款及第9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 款情形    者,依第4 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    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    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第2 項及第3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教師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    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故    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又教師法於本件原告行為後,雖經數度修正,但有關教師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對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要件之    規定,並未變動,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如有違反上開教師    法明定之義務,其行為如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自符    合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由被告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

  (三)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除非顯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下,否    則尚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    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之判斷及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    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    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而關於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具有    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被告解聘原告    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    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四)經查,本件被告接獲○○大學函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    申請書後,交由所設之性平會組成5 人調查小組調查本案,    經訪談女學生、原告、證人甲、乙、丙、丁、戊、己、庚,    並模擬情境及檢閱書證(見可閱覽卷之原告自白書、自白書    補件及99年4 月22日訪談紀錄;不可閱覽卷之女學生自述書    及99年4 月16日訪談紀錄、證人甲、乙、丙、丁、戊、己、    庚於99年4 月28日及5 月4 日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9-3    3 頁之切結書、證明書、創傷評估、心理師簡介、肚兜及丁    字褲等照片),於99年5 月25日調查完成,作成第099000○    ○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1-25 頁)。嗣經    被告於99年12月8 日召開教評會99學年度第7 次會議,並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教評會參酌上開書證、調查小組調    查報告,及原告到場陳述之意見後,審認原告曾為女學生之    國小老師,且女學生於就讀國中、高中時,原告亦常為其輔    導課業,原告與女學生實質上仍維持師生關係,原告卻於女    學生未滿18歲,心智尚未成熟之時,即與其發生性關係,有    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且原告坦承曾贈送女學生肚兜及丁字褲    ,此為極具有性暗示之情趣商品,原告雖主張係女學生自願    穿著,惟難謂原告無引誘女學生為性交之嫌,另原告至少1    次與未滿18歲之女學生於原告家中發生性行為,有容留少年    為性交之情事,原告所為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之規定;再依心理諮商師提供之性侵害被害者創傷評估結    果,本案除造成女學生內在創傷外,亦對女學生之自尊、護    士職業認同、人際往來形式等皆產生負面影響,原告所為已    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善盡「輔導或管教學    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責,及同法條    項第6 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    專業倫理;教評會因此認定原告所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決議予以解聘。    嗣報經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9018○○號函    同意核准解聘,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案自99年12    月24日生效。查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係先經教評會審查,    而該教評會之組成、通知原告答辯及議決等程序,並無何違    反法令之處,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且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    則,又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其決    定自應予尊重,尚難遽指其為違法。

  (五)雖原告主張原處分、申訴、再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就「    引誘」或「容留」之法律概念涵攝於本案事實時顯有錯誤,    對「引誘」或「容留」法律概念之解釋,亦違背解釋法則云    云。惟查,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刑事法律採嚴格之證    明法則,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228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作成99年度    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    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    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構成要件有別外,縱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之「引誘」或「容留」法律    概念之解釋,亦採如刑事法律之嚴格證明法則,且縱原告主    張已有性行為自由之女學生係自願穿著原告贈送之肚兜及丁    字褲(極具有性暗示之情趣商品)而發生「兩願」性行為不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引誘」之說詞為可採    ,然因原告至少1 次在原告家中與未滿18歲之女學生發生性    行為,則誠難謂原告未涉有「容留」仍屬少年之女學生為性    交之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所謂「容留」並    未如原告所言以過夜或同居等情形為要件)。甚者,原告亦    自承其在女學生國中到高中時在被告學校辦公室指導包括女    學生在內之數名學生,而此事實亦經訪談其他證人證述屬實    (詳見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則原告與女學生實質上    既仍維持師生關係(況原告於教評會開會時到場陳述:女學    生都稱其為老師,且原告將學生之撒嬌,視為師生互動等語    ),原告卻於女學生未滿18歲,心智尚未成熟之時,即與其    發生性關係,有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亦難謂未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之「其他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情事    (嗣後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其規定亦同    )。查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並曾經為女學生之國小老師,    且於女學生國中到高中時依然實質維持師生關係,原告卻未    能遵守師生倫理及分際,對女學生有完全與教學無關之兩性    交往及不當行為,並造成女學生內在創傷,亦對女學生之自    尊、護士職業認同、人際往來形式等皆產生負面影響(詳參    心理諮商師提供之性侵害被害者創傷評估結果),是被告教  評會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    應善盡「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之責,及同法條項第6 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    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專業倫理,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而決議予以解聘;    被告並據此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查證屬實之決定,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原告解聘之處分,於法洵屬    有據。雖原告主張此種兩性交往之兩願性行為純屬私領域範  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應視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其身為教師之「專業倫理」為依    據,不應用完美道德主義強加在教師身上,恣意介入教師個    人私生活領域云云,惟原告既任教於被告學校,仍應受教師    法等相關教育法規之規範,所訴尚難憑採。

  (六)另查,本件被告接獲○○大學函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    申請書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1 項、第30條及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    ,交由所設之性平會組成5 人調查小組調查本案,而性平會    之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僅為被告發動本件原處分程序之開    端(交由教評會審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處    分),並非原處分之本身,且教評會亦非以性平會之調查結    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尚參酌相關書證及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後,審認事實(未認定原告有性侵害行為)並作成決    議。是原告一再將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與本件原處分間關係相    互混淆,進而主張本件原處分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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